从48个检察院不起诉案例看串通投标案件无罪辩点(上)
来源:欧宝体育直播在线 发布时间:2025-08-18 17:34:0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由上述法条可知,要构成串通投标罪,至少要三个要件同时符合,缺一不可。串通投标罪可以具体分为两种情形,分别为:
第一种情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
第二种情形,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当然,这只是行政法规意义上的串通投标行为,只能作为参考。要构成刑法意义上的串通投标罪,还必须另外两个要件同时符合。
根据2022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串通投标的;
本期文章从全国各地检察机关近千份关于串通投标案件的不起诉文书中精选出48份,希望从这些不起诉案例中找到无罪辩点,以佐实务。
本院认为,胡某某联系其他公司实施了串通投标行为,但未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其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2.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王某某对串通投标的行为的主观明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济历城检二部刑不诉〔2021〕Z37号
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李某某事先明知工程建设项目系串通投标得来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顾某某的上述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句检一部刑不诉〔2021〕Z34号
5.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湖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及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多次串通投标报价,情节严重,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串通投标罪。但本案被不起诉单位及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具有部分坦白、部分自首情节,积极努力配合公安机关依法退缴违法来得到的,以往无违法犯罪记录;被不起诉单位及被不起诉人对其借资质串通投标的工程确保了质量,结合当前特殊经济发展形势,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出台“六稳”“六保”政策精神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的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第九条,《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的发挥检察职能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第5条,落实“慎诉”的司法理念,切实保障民营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湖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熊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麻检二部刑不诉〔2021〕Z37号
6.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雷某某主观上有串通投标的犯罪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院人民检察院宁玄检诉刑不诉〔2021〕Z56号
7.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包头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认定其存在损害其他竞标人、招标方以及国家或集体利益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土右检一部刑不诉〔2021〕Z3号
8.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在之后没有新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9.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湖北**建设**公司(现更名为湖北**建设**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同时考虑对非公有制企业的生产经营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湖北**建设**公司(现更名为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河检二部刑不诉〔2021〕Z1号
10.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刘某某主观上有与胡某某串通投标的共同故意,也无法证明刘某某客观上实施了与胡某某串通投标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瑞检公诉刑不诉〔2021〕Z33号
11.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串通投标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最大的作用,系主犯,但鉴于其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且未对**猕猴桃产业造成经济损失,湖南**有限公司的项目违法来得到的人民币30万元已经上缴,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湘永检刑检刑不诉(2021)5号
12.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鞠某某作为重庆**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该公司以协议竞价方式参与政府采购过程中实施了贿赂行为,不应评价为串通投标行为,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鞠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1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洞口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其理由为:第一、尹某某承做的2017年的邵东市土整项目第5标段的工程金额为116.62万元,未达到串通投标罪200万元的立案标准。第二、尹某某非法所得到的的数额是不是达到10万元以上,造成的经济损失是不是达到50万元以上,没有司法会计鉴定予以证明,无法查实其非法所得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金额。第三、尹某某是否实施参与串通投标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洞检二部刑不诉(2020)25号
14.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宜黄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为:宜黄县委**新校区项目工程采取招标控制价(要约价)承诺法的形式进行公开招投标,该案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虽然开具了26家相关资质的公司参与竞标,但该项目工程参与投标的公司共达249家,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行为损害了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综上,本院认为宜黄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人民检察院宜检刑不诉(2020)7号
15.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被章某甲要求而参与串标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立功情节,又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杨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法保障服务民营经济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376号
16.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及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齐建国的行为损害了饶阳河苇场及其他投标人的合法利益,故齐建国涉嫌串通投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齐建国不起诉。
17.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甲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投案自首,认罪认罚,未给国家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长雨检刑检刑不诉(2020)91号
18.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迁西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与冯某某涉嫌串通投标三起,其中2012、2013年涉嫌串通投标的事实已查清,犯罪事实和情节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不起诉人卢某某2016年涉嫌串通投标仅有其一人供述,无另外的证据相佐证,2016年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证据不足,综合全案,应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2013年涉嫌串通投标罪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此,根据我们国家《刑法》第87条规定,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与冯某某涉嫌串通投标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串通投标罪不符合起诉条件。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迁西县院公诉刑不诉〔2020〕26号
19.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中有3名评委证实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直接篡改了乙公司的信誉分,而根据评标视频可以证实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既未首先提出废标,且乙公司的信誉分系评委评分后由蒋某某填录,再由评委进行了核对确认。评标视频与证人证言存在矛盾,因评标视频系当时评标现场的还原,其证据效力优于证人证言,且评标视频中无法看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存在故意篡改乙公司信誉分表格的行为,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构成串通投标罪,不符合起诉条件。
20.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其一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为嫌疑犯李某甲引荐认识了刘某某,李某甲通过刘某某挂靠了丙公司;其二在蒋某某进入评标室前,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让蒋某某保证李某甲挂靠的公司不废标,但在评标过程中,不是由嫌疑犯蒋某某提出的废标,且乙公司的信誉评分是由评委查看资料打分,蒋某某进行填录后,再由评委进行核对确认;其三侦查机关收集的言词证据与评标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明显不符,且言词证据的获取明显违反证据规则,嫌疑犯蒋某某是否有让乙公司中标的故意存疑,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嫌疑犯张某甲构成串通投标罪,不符合起诉条件。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安检刑不诉(2020)50号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